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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时延森诉汲庆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延森,汲庆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时延森,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允国,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琴,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庆学,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延森为与被告汲庆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汲庆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延森之委托代理人刘海琴、被告汲庆学之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延森诉称,2011年底,被告与戴世苗投资设立了位于胶南市的青岛金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被告及戴世苗邀请原告参股,并共同经营上述公司,原告同意参股。2012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参股款9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此款挪作他用,未进行股权登记。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参股款,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经营项目提供策划、规划、战略咨询等,投入人力、财力巨大,同时,大额资金也被占用,丧失了许多投资机会。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4185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418550元及利息6951元合计1425501元;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汲庆学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汲庆学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是确实存在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参股款900000元,但是协议中记载的要求被告支付518550元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被告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人胁迫下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不支持该费用。另外协议第三项所约定的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利息,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项目策划、规划和战略咨询等,曾先后多次从北京市驱车至山东省会见被告等有关人员、政府部门,参观山东省临朐县、山东省临沂市有关工厂。2011年12月29日,被告汲庆学与戴世苗投资设立青岛金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被告邀请原告参股青岛金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网银将参股款900000元打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083803001200162账户,原、被告及戴世苗同意尽快变更股东名单和相应的股东文件,但至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参股款,被告同意。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参股款900000元及咨询服务补偿款518550元合计1418550元。双方在协议书第3条约定“如果逾期不能偿付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利息,并支付因索债而给时延森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为解决该纠纷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详情单、被告确认收款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对此,原告称被告虽主张其受到胁迫下签订涉案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家在北京市,在山东省胶南市朋友很少,不可能对被告有胁迫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参股款900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补偿款518550元、支付利息695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七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利息。对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参股款900000元;因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及利息;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黄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项目策划、规划等,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补偿款518550元,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涉案协议是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被胁迫下签订,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通过网银将参股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依法律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在原告要求退回参股款后,被告同意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参股款及咨询服务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参股款及补偿款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七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汲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延森参股款900000元及咨询服务补偿款518550元合计141855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七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二、被告汲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延森律师费用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0元,由被告汲庆学负担。因原告时延森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汲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时延森2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强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