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先英,刘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第385号原告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37号新1号华神科技大厦A座5楼。法定代表人刘小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玲。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王先英。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刘鹏。原告四川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神集团)与被告王先英、刘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玲、胡晓,被告王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及被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神集团诉称,原告系成都市青羊区银丝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四川省丝绸公司(简称省丝绸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转让于原告。被告王先英原系省丝绸公司职工,与被告刘鹏系夫妻。两被告自1994年起共同暂住在青羊区银丝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后省丝绸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拒绝腾退,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银丝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先英辩称,1983年4月参加工作到省丝绸公司新产品部上班。1991年7月,该产品部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银丝街*号*单元、*单元共计24套房屋分配给职工。王先英符合当时分房条件,但未分配到房屋。后经当时领导协调,将*单元*楼的房屋交由王先英居住使用。1994年,经当时领导同意并开具证明,于1995年11月将王先英及家人的户口迁来该处。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王先英开始到省丝绸公司展销部工作。1988年11月16日王先英与刘鹏结婚。1998年元月省丝绸公司与王先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2月24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8)696号批复同意,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省丝绸公司,华神集团承担省丝绸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接受全部资产,安置全体职工。省丝绸公司继���保留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变,由华神集团依法管理。2004年12月23日,王先英与省丝绸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1994年,省丝绸公司将位于青羊区银丝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交由王先英、刘鹏居住使用至今。1996年11月,省丝绸公司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与职工签订了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1997年11月,签订了购房合同的人员向省丝绸公司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1998年丝绸公司配合为购房人员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单位内部原因,王先英未签订订购房合同,亦未缴纳相应的房款。王先英的丈夫刘鹏亦未在其工作单位参加福利分房。1994年7月7日,王先英将户口由金牛区肖家村派出所肖家村三巷1号迁入青羊区银丝街*号*栋*单元*楼*号;1995年11月27日,刘鹏将户口由青羊正街派出所青华路保修厂12号迁入同上地址。2004年1月15日,青羊区银丝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因兼并、剩余由省丝绸公司转移到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18日,华神集团要求王先英、刘鹏返还该房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房屋信息摘要、产权登记资料、省丝绸公司文件、结婚证、四川省政府文件、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全产权售购房合同书、四川省省级单位售房资金缴交专用收据、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1994年起一直由王先英、刘鹏居住、使用至今,且王先英系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按当时的政策可以享受单位的福利分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第三条规定,即“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地、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应当驳回华神集团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四川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