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杰、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杰,王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思光委托代理人王岳鑫,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杰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杰、原审被告王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永春,被上诉人张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迟洪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永杰在一审中诉称,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欠张永杰工程款未付,于2012年1月18日与张永杰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王杰(系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在协议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承诺分两次付清张永杰工程款共计57500元,后该款项经多次催要,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偿付36800元,余款20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张永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杰履行于2012年1月18日与张永杰签订的付款协议,偿付张永杰工程款207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杰承担。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张永杰直接建立书面或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永杰不应当直接向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2、据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张永杰等人是与宋亚存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是由宋亚向张永杰支付劳务费用。原审被告王杰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永杰称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并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1月18日在即墨市信访局签订的《中和居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架子工作组张永杰支付36800元,……余款由通广公司协助找劳务负责人宋亚结算,结算日期2012年7月1日前,张永杰余款20700元,……以上余款如在上述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由通广公司负责结算,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上有王杰的签字和青岛通广建筑公司的公章,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也不认可王杰为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2日,即墨市信访局在张永杰提交的《中和居付款协议》复印件上加示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证明内容为:“此协议是由于中和居农民工上访,市信访局、建管处共同参与协调,通广建工集团公司与上访农民工同意签订的。”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市信访局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公章下面的文字,张永杰对该证明无异议。在审理中,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分项工程明细表和一组收款收据,证明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与张永杰直接结算,所有款项已与劳务负责人宋亚结算清楚,该组收款收据除了三张是2012年1月18日之后的收据,其他收据全部是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杰签订《中和居付款协议》之前的收据。收据中有三张是2012年1月19日的收据,其中一张就是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永杰的36800元,并在收据的背面有张永杰的签字。另,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大部分都有王杰的签字,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王杰是工程建设方的工作人员签字核实的,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但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杰是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不是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杰在即墨市信访局签订的《中和居付款协议》经即墨市信访局证实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前张永杰的余款得不到解决,由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结算一次性付清,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于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张永杰368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在2012年7月1日前结算的余款20700元已结清。另,虽然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王杰是工程建设方的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核实的,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但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杰是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不是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王杰在《中和居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张永杰剩余款项20700元,关于张永杰主张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杰履行于2012年1月18日与张永杰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永杰剩余款项20700元;二、驳回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永杰负担。其上诉理由简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建立书面或者实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自始至终只是一份书面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签字均为复印件,公章名称与上诉人完全不一样的《中和居付款协议》复印件,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讨要工程款的依据。即便协议内容真实,也正说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劳务负责人宋亚所聘用。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该案所涉分项工程劳务负责人宋亚就该工程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是否参与该工程、没有有效的工程量签证或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述问题做一个明确判断就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谓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永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杰二审中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王杰劳动关系信息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王杰在2011年期间是在东海劳务公司和吉源市政公司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永杰质证认为,该网络打印件未加盖青岛市人力资源局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履行涉案《中和居付款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即墨市信访局证明《中和居付款协议》系信访部门与建筑行业主管主管机关共同协调下,由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农民工签订。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其次,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实,《中和居付款协议》签订后次日,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付款协议当中约定应给予被上诉人的相应款项,进一步证明了《中和居付款协议》系双方之间所签订付款协议的真实有效。再次,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大部分有王杰的签字,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王杰作为工程建设方工作人员签字核实,但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中和居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系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中和居付款协议》,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