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杨旭。被告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告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乐迪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岳军、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乐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佳福公司诉称: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原属无锡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集团公司)所有,该公司委托无锡永安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2月27日,永安物业公司与周国君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3-6区(约48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出租给周国君从事娱乐经营,租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第一年为170万元,第二年起租金可协商递增。2005年5月24日,永安物业公司与周国君、冯国忠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周国君将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冯国忠。次日,永安物业公司与冯国忠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将部分租金及承担方式作了调整。2006年4月12日,永安集团公司与冯国忠、无锡市君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无锡市银乐迪餐饮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李正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原永安物业公司与冯国忠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永安集团公司,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后变更为银乐迪餐饮公司)、李正作为承租人承接冯国忠的权利义务。2007年1月,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无锡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集团公司),国联集团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该房屋。2012年12月20日,其与银乐迪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协议的租期延长4个月,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4月28日,其向银乐迪餐饮公司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并要求银乐迪餐饮公司最迟于2013年7月30日返还承租房屋。同年5月29日,其向银乐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现其认为双方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银乐迪公司未按约返还租赁房屋并结欠租金425000元,故请求判令:一、银乐迪餐饮公司立即搬离并返还承租的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3-6区、约4800平方米的租赁标的;二、银乐迪餐饮公司支付结欠的租金425000元;三、银乐迪餐饮公司按年租金170万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标的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银乐迪餐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原属永安集团公司所有,该公司委托永安物业公司经营管理该房屋。2003年2月27日,永安物业公司与周国君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江苏纺织市场”3-6区(约48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租给周国君,租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2003年4月15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租金按年租金170万元计算,之后的租金根据市场情况在此基础上商量递增幅度,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2005年5月24日,永安物业公司与周国君、冯国忠签订《补充协议(1)》1份,约定自同年3月1日起,由冯国忠承继上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接受上述协议的全部条款,向永安物业公司支付租金。2006年4月12日,永安集团公司与冯国忠、君豪公司、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李正签订《补充协议(3)》1份,约定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李正接受2003年2月27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自2005年12月1日起履行该协议中周国君的权利义务,并按该协议向永安集团公司支付租金。后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将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划归国联集团公司所有。2006年11月30日,国联集团公司委托佳福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同年12月,佳福公司与永安集团公司、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因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将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划转给国联集团公司所有,国联集团公司委托佳福公司经营管理该房屋,原由永安集团公司与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协议中永安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佳福公司。2007年1月16日,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登记在国联集团公司名下。同年12月11日,银乐迪音乐餐饮公司、银乐迪餐饮公司共同向佳福公司出具《报告》1份,载明:永安集团公司、冯国忠、君豪公司、银乐迪音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中银乐迪餐饮音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银乐迪餐饮公司。2012年12月20日,佳福公司与银乐迪餐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因永安物业公司与周国君于2003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后承租人变为银乐迪餐饮公司,租赁物所有权人变更为国联集团公司,国联集团公司委托佳福公司经营管理该房屋,租赁期限将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双方协商一致该《协议书》的租期延长4个月,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原协议中的年租金折算,即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为566668元,分别于2月底前和4月底前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同年6月30日,国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佳福公司管理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土地及配套设施设备、土地附着物,涉及诉讼的,授权佳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因银乐迪餐饮公司租期届满后未返还上述租赁房屋,并结欠佳福公司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425000元,佳福公司于同年9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报告》、《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3年2月27日的《协议书》、2005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1)》、2006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3)》、2012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均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银乐迪餐饮公司向佳福公司承租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江苏纺织市场”3-6区(约480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租期已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银乐迪餐饮公司应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支付结欠的租金,逾期返还的,还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佳福公司主张按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向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承租的无锡市人民中路69号房屋3-6区约480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并返还该租赁场地,同时按每年170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该租赁场地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租金4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81元由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无锡佳福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