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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平、张连青、陈军、王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平,张连青,陈军,王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朱平。被告张连青。被告陈军。被告王廷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平、张连青、陈军、王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被告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青、陈军、王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朱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由被告陈军、王廷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平已支付原告截止至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被告朱平、张连青系夫妻关系,朱平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被告朱平、张连青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陈军、王廷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朱平与张连青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张连青、陈军、王廷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平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平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煤炭;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11年3月28日西张庄信用社给付被告朱平借款200000元,被告朱平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010年3月25日西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朱平、陈军、王廷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军、王廷强自愿为被告朱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在西张庄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朱平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西张庄信用社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朱平已支付西张庄信用社截止至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被告朱平与张连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平从西张庄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发生于被告朱平与张连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西张庄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朱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平、陈军、王廷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西张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朱平借款,被告朱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平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平与张连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朱平、张连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朱平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西张庄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朱平、张连青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西张庄信用社与被告陈军、王廷强签订的保证合同记载,被告陈军、王廷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陈军、王廷强依法应对被告朱平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王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平、张连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张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军、王廷强对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军、王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平、张连青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朱平、张连青、陈军、王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