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李大伟,临西一路与成才路东唯一斋园东润果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克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付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季永云,蒙阴县司法局职工。原告李大伟与被告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付林委托代理人季永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李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2012年7月17日8时许,付林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桃墟镇东陡山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60.2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25142元、护理费7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4936.53元,扣除被告付林已经支付的1921.9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中的14641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后,且无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付林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限额,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时10分许,付林驾驶鲁Q×××××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曲镇东陡山村路段处时,与步行过公路的李大伟相撞,造成李大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173.81元,支付检查费1189.98元。2013年4月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双肺挫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九级4.9.3.b)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大伟的损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大伟的损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双肺挫伤,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重新鉴定。2013年7月1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大伟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李大伟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付林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伟因过公路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大伟系临西一路与成才路东唯一斋园东润果超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工资收入为96.6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王俊英、潘连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另查明,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805072011371300024021,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林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付林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林的起诉,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为10363.7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254天,每天按96.67元计算,共计为24554.1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为84天,每天按70.56元计算,共计为5927.0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所地可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李大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63.79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24554.18元、护理费59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4764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641.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