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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9年9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原告自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互了解,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三年内二人感情较好,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原告每次劝说被告均会引起二人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亦不悔改,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只有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学关系的基础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也认可婚前相互了解,故二人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两名,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经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婚姻家庭。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