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代林、林玉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林,林玉虎,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代林。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玉虎。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玉彪。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代林、林玉虎、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代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代林、林玉虎以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支付宝(中国)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器上的账号,并通过猜解账号密码保护问题等方式获取账号信息,后又采取绑定银行卡转移账号内资金或消费套现等方式转移账号内资金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账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14698.41元。上述账号中由被告人蔡某通过猜解密码保护问题盗窃账号并最终由被告人陈代林、林玉虎窃得账号内资金共计43785.99元。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代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林玉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未追回的赃款,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上诉人陈代林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没有被害人的陈述的部分盗窃事实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总额,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林玉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玉虎参与实施共同盗窃,林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蔡某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孔某、张某、伊某、周某、韩某、吕某、楼某、李从松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甲、高某的证言,支付宝公司投诉记录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清单、提现清单、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数据光盘及数据统计表,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蔡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代林提出的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仅有其本人供述而没有被害人的陈述的部分盗窃事实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总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的盗窃数额,不仅有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而且有被害人陈述或支付宝公司投诉记录,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比指控,原判已将没有被害人陈述或投诉记录的部分数额从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陈代林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林玉虎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玉虎参与实施共同盗窃,林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蔡某的供述与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中虽然由上诉人陈代林提出实施盗窃的犯意,但林玉虎表示同意且两人事先已有预谋,在具体犯罪过程中两人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在盗窃得款后基本平分赃款;此外林玉虎还主动找了原审被告人蔡某帮忙。综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与上诉人陈代林系共同盗窃犯罪,原判定罪正确,故原审被告人林玉虎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并窃取账号内资金,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蔡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代林及原审被告人林玉虎的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代林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