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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忠维、张桂兰等与王元庆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维,张桂兰,陈德镇,陈某甲,王元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陈忠维,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张桂兰,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申请执行人:陈德镇,居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夫。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德镇,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泾口居第十一本。系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之父。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执行人:王元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忠维、张桂兰、陈德镇、陈某甲与被告人王元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忠维、张桂兰、陈德镇、陈某甲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元庆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元庆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王元庆犯罪时刚年满十九周岁,尚未成婚,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四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万元,其中陈德镇、陈忠维、张桂兰各6000元、陈某甲12000元,款项由委托代理人陈青松领取。同时,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忠维、张桂兰、陈德镇、陈某甲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