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敬柱、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姜海涛由被告抚养,协议后被告拒绝抚养,姜海涛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现姜海涛需要上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变更姜海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表示愿意抚养费自理。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本来是判给我的,我去带过孩子,但是原告不让我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在本院经(2010)东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子姜海涛由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调解离婚时姜海涛在王某处生活,后原告王某一直未将孩子交姜某抚养,由原告王某实际抚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明确约定儿子姜海涛由被告姜某抚养,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抚养至起诉之时,若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的环境,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之考量,认为姜海涛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为宜。现原告王某起诉自愿抚养儿子并自理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姜海涛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