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国良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良,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号。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良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良在钟山监狱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阿权”、“阿勇”(两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豪铃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车系被害人卢xx于2010年7月在钟山县公安镇兴卢村323国道旁被盗车辆。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良在望高镇大通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少爷”和一名不知姓名的羊头人(两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粤豪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该车系被害人甘xx于2010年8月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腊木村凉亭处被盗的车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国良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国良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良在钟山监狱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豪铃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车系被害人卢xx于2010年7月在钟山县公安镇兴卢村323国道旁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扣押了被盗车辆。此节事实,被告人吴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国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国良在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大通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粤豪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该车系被害人甘xx于2010年8月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腊木村凉亭处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车辆。此节事实,被告人吴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xx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国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良犯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吴国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国梁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良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