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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817号罪犯单某某,别名单某甲,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以(2009)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蚌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讯问了罪犯单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单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某某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9月���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单某某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固镇县司法局湖沟司法所和安徽省固镇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单某某犯罪前待人比较随和,家庭成员之间相处融洽,关系良好。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农,经济条件一般。其家庭所在地有比较成熟的社区矫正条件。其儿子单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