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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李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娜,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娜在本市红旗区四中东侧居民楼三楼裴某的出租房屋内,趁裴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钱包(内装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924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娜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李某、贵祥理等证言,被告人李娜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娜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娜在本市红旗区四中东侧居民楼三楼裴某的出租房屋内,趁裴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钱包(内装11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924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娜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娜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娜2012年8月7日刑拘在逃。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娜系扭送到案。6、胖东来珠宝城内部结算单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情况。7、被害人裴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6时50分许,其和李娜回到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四中东侧胡同内的出租屋,其把钱包和项链放在床尾,就上床睡觉了。15时40分许睡醒发现李娜已经离开,钱包和项链被盗了。其和李娜联系,发现她的手机已经停机。其钱包内有1100元现金,黄金项链21g左右,2011年购买,时价7000元左右。8、被告人李娜供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其在裴某租房处,趁裴某睡着的时候,将其钱包和一条金项链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项链大概有20多克。其没有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期间还被新乡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