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钱岳、王建立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岳,王建立,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庆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吕运来。原审被告人吴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后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圣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岳、王建立、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岳、王建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钱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建立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缚、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原审被告人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晚,韩某与穆某因赌博而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路下林村由钱厚真所经营的小店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缚、钱某甲、钱后建遂对穆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钱某甲又用木板凳砸前来劝架的王明宝。后穆某逃出该小店,被告人吴缚、钱某甲、钱后建等人继续追打,被告人钱岳、王建立、杨圣祥亦参与追赶。穆某跑至其暂住房内拿出一把刀砍打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王建立见状即从身后抱住穆某,被告人钱岳用一条从地上捡来的木板凳砸向穆某头部致穆某倒地,随即被告人钱岳、吴缚、王建立、钱后建、杨圣祥等人又对穆某拳打脚踢,造成穆某受伤。经鉴定,穆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现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王明宝因本次受伤,在其左眉弓外侧留下1.1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钱某甲因本次受伤,在其背部留下1.2厘米的伤疤、四肢留下累计3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钱岳、王建立、钱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吴缚、钱后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钱岳、王建立、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298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钱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吴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钱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杨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钱岳上诉称:(1)其并非本次案件的挑起人,仅起从属的辅助地位,不应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承担首要刑事责任;(2)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钱岳确对被害人穆某实施了打击,但在穆某倒地以后,其他被告人也对穆某实施了打击,现无法证明钱岳实施的暴力与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暴力,两者哪个更具有因果关系;(2)钱岳的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钱岳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钱岳的量刑改判。上诉人王建立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王建立抱住穆某,是因为穆某正在对本村村民钱某甲持刀行凶,王建立的行为应系正当防卫;(2)王建立将穆某抱住后,钱岳赶过来,捡起地上的凳子本想打掉穆某手上的砍刀,不幸击中穆某的头部,完全出乎王建立意料,王建立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认为:(1)王建立只是追赶穆某,开始并没有任何的肢体冲突,在穆某持刀行凶被王建立抱住之前,不存在双方互殴行为,王建立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2)即使能认定王建立在穆某倒地后有脚踢行为,也不能就此推断王建立抱住穆某的行为是伤害犯罪行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钱某乙证言,以证实王建立不在钱厚真小店案发现场,是在听到争吵声后才从钱某乙小店跑出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改判上诉人王建立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王建立对于本村村民与外地人发生矛盾后,去帮忙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其抱住穆某的举动在客观上一方阻止了穆某砍击钱某甲,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穆某被钱岳砸击的后果,王建立抱住穆某是双方互殴过程中对己方人员的一种救助行为,并非见义勇为。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岳、王建立、原审被告人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故意伤害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韩某、钱某丙、俞某、钱某丁、钱某戊、马某、丁某、张某、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频光盘,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上诉人钱岳、王建立、原审被告人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钱岳使用木凳砸击穆某头部致使穆某受伤倒地,虽有同案其他被告人在穆某倒地后存在拳打脚踢的行为,但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穆某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的程度等分析,结合被害人过错、钱岳某、赔偿等因素,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对钱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罪刑相适应。上诉人钱岳及其辩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王建立不在钱厚真小店的案发现场,是在听到争吵声后跑出钱某乙小店,这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关键是王建立跑出钱某乙小店后去追赶被害人穆某的主观故意以及后续行为是什么?王建立在侦查机关供称“我当时冲出去想抓住逃跑的外地人并打他一顿,因为听说是我们本地人跟外地人打起来才出去的。”该供述连续、稳定,说明王建立追赶被害人的主观目的是参与帮助本地人打架,后某被害人穆某持刀返追,王建立等人见状逃离,在同案人受到穆某攻击的情况下,王建立即折回抱住穆某,在穆某倒地后,又参与对穆某的拳打脚踢行为。综上分析,王建立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抱住被害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王建立及其辩护人就王建立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意见,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建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岳、王建立、原审被告人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钱岳、王建立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圣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吴缚、钱某甲、钱后建、杨圣祥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