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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某朗、韦某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朗,韦某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朗,男,公民身份号码:×××651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乡××浪村中旁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2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虎,男,公民身份号码:×××651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乡××茶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8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朗、韦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朗、韦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朗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平旺村刁旺公路一弯道处以1200元的价格与蓝某家(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谭某朗于当天在保安乡平浪村弄茶队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韦某虎。经查,涉案车辆系蓝某管被盗的摩托车。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管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1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涉案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蓝某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朗、韦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关于扣押车辆的情况说明、关于查询被盗车辆车主蓝某管的情况说明、关于谭某朗下落不明的情况说明、关于韦某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蓝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车主蓝某管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谭某朗、韦某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朗明知机动车辆系被盗车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被告人韦某虎买卖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朗、韦某虎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且买卖的车辆已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故对两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朗、韦某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桦附:【法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