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彭昌健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昌健,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古金村纳道二屯*号。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昌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昌健及辩护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彭昌健伙同罗仁健(另案处理)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精通商务宾馆与海源商务宾馆之间盗窃得一辆车牌号为桂M171**的红色钻豹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在罗仁健家被依法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60元。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昌健伙同韦李耀(案发时未满14岁)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四堡村西华屯一居民家门口盗窃得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后被告人彭昌健将该车变卖得240元,其分得150元,韦李耀分得90元。后摩托车被依法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三、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昌健伙同韦李耀、罗家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广场厕所附近将一辆车牌号为桂M1R8**的红色男士摩托车盗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60元。四、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彭昌健伙同韦李耀、罗家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乔善社区古金小学门前盗窃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昌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被盗车辆已经被被告人推离原停车位100多米后,受害人才发现车子被盗并追赶,说明受害人之前已经脱离了对车辆的控制,属犯罪既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昌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昌发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应当认定被告人彭昌健为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应当认定为未遂。同时被盗车辆全部被追缴归案并发还受害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彭昌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8日晚,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精通商务宾馆与海源商务宾馆之间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彭昌健伙同罗仁健(另案处理)盗窃得受害人廖才俊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171**的铃木牌HJ125K-3A型红色钻豹摩托车。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在罗仁健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受害人廖才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受害人廖才俊将其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的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1年11月20日,廖才俊购买铃木牌HJ125K-3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CF011863)的价税合计6,700元。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M171**的铃木牌HJ125K-3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廖才俊。4、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罗昌益处扣押的一辆铃木牌HJ125K-3A型(发动机号为CF011863)摩托车发还受害人廖才俊。5、证人罗昌益的证言证实,其是罗仁建的父亲,其儿子将一辆发动机号为CF011863的铃木钻豹牌摩托车停放在家里。6、受害人廖才俊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23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M171**的红色铃木牌HJ125K-3A摩托车停放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精通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第二天发现被盗。7、被告人彭昌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海源宾馆前面的人行道上,其和罗仁建合伙撬车盗得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后罗仁建将该摩托车开回他家使用。8、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鉴(2013)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铃木牌HJ125K-3A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46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昌健指认,其是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精通商务宾馆与海源商务宾馆之间的人行道上实施了盗窃。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昌健伙同韦李耀(案发时未满16岁)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四堡村西华屯盗得罗秀菊的一辆黑色建设牌男士摩托车,后被告人彭昌健将该摩托车变卖得款240元,其分得150元,韦李耀分得90元。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的发动机、轮子及油箱被依法查获并发还受害人罗秀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廖名双处扣押的摩托车发动机一台、车轮二个和油箱(外壳有“建设”字样)一个发还受害人罗秀菊。2、证人廖名双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宝坛乡寨岑村路边,其以240元的价格收购彭昌健的一辆烂摩托车。几天后,其将该摩托车转卖给金城江的一个收鸭毛的老板。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经被拆散了,其收得该老板邮寄回来的摩托车发动机、轮子和油箱。3、证人韦李耀得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凌晨,其和彭昌健在宝坛乡四堡的某个村一居民家门口偷得一辆摩托车,后二人益14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中年女人,每人得款70元。4、受害人罗秀菊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8日晚,其停放在在宝坛乡西华村呇水屯家门口一辆建设牌摩托车被盗。5、被告人彭昌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其和韦李耀在宝坛乡西华屯一家门口偷得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当天就将该摩托车卖给一收废旧的老板娘,得款240元,其分得150元,韦李耀得90元。6、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鉴(2013)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建设牌牌125型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30元。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相关材料证实,证人廖名双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2号照片上的人(彭昌健)就是卖无合法手续摩托车给其的男子。三、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昌健伙同韦李耀、罗家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广场厕所附近将受害人梁双平一辆车牌号为桂M1R8**的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盗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才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依法查获并发还受害人梁双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受害人廖才俊将其被盗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桂M1R8**的钱江牌QJ125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双平。3、扣押、处理机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一辆钱江牌QJ125型摩托车发还受害人梁双平。4、受害人梁双平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3月10日18时许,其停放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文化广场厕所门口的大石头旁边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桂M1R8**、发动机号:QJ157FMI-2-71053322)被盗。5、证人韦李耀、罗家生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10日18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族广场厕所旁边,其和彭昌健、罗家生盗得一辆摩托车,三人将该摩托车推到消防队旁边的一个巷子里,由彭昌健拆开摩托车锁钥匙的线,后三人将该摩托车开走。6、被告人彭昌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3月10日18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族广场厕所旁边,发现有一辆红色摩托车没有锁车子的羊头和大锁,其趁无人注意,上前拿那辆摩托车的羊头推车走,韦李耀、罗家生在后面负责在后面帮推车尾,三将车子推往白马街的一个巷子内。后其用随身携带的六角撬盗工具将电门锁撬烂并启动车子搭载韦李耀、罗家生两人离开。第二天三人驾驶该摩托车去寻找目标继续作案,后车子被公安缴获了。7、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鉴(2013)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钱江牌QJ125型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86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彭昌健指认,其是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广场厕所附近实施了盗窃。四、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彭昌健伙同韦李耀、罗家生(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乔善社区古立小学门前,发现一辆无人看管的摩托车,三人商量决定偷该车。由罗家生放哨,被告人彭昌健和韦李耀将摩托车推走。韦大勤发现其的摩托车被盗后追赶,被告人彭昌健和韦李耀弃车逃跑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韦大勤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韦大勤的陈述证实,其是古立小学的老师,2013年3月11日9时许,其在教室中上课发现有三个年轻人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在学校附近转了几圈,10时许,其往外望去,发现其停放在学校门口的轻骑牌QM125-10B型摩托车不见。其立即跑到校门口,发现刚才看见的两个年轻人正在推着他的摩托车往公路边走,在他的呵斥下,二人弃车逃跑。同时,其将在一辆摩托车放哨的另一个男子制服并在该摩托车上发现原来其放在自己摩托车里的一条甲天下香烟。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10时许,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附近将在古立小学门口盗窃摩托车的彭昌健、罗家生和韦李耀抓获归案。3、证人罗家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在乔善乡板练屯古立小学门口,发现无人看管的摩托车后,三人商量决定偷盗。其负责放哨,由彭昌健和韦李耀负责偷摩托车,当二人将摩托车差不多推到公路边时被人发现并遭到呵斥,后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综合证据1、彭昌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昌健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韦李耀和罗家生的户籍证明及乔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时韦李耀和罗家生均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责令监护人教育处理。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彭昌健持有的六角起子一把、铁皮小刀一把、三角锉一把、自制接线头一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昌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昌健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昌健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昌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和一辆被拆散的摩托车主要部件均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彭昌健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昌发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昌发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彭昌健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中,被盗的摩托车系在彭昌健家中查获,但是彭昌健尚未归案,只有被告人彭昌健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查清二人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及作用大小,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昌发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经查,该起失主韦大勤的陈述及被告人彭昌健的供述和证人韦李耀、罗家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韦李耀和彭昌健已经将停放在古立小学门口的摩托车推离原停车位,即将推到门口外较远的公路边,失主已经失去对该摩托车的控制,该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既遂,故对辩护人李昌发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彭昌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昌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昌健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作案工具六角起子一把、铁皮小刀一把、三角锉一把、自制接线头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永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