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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付国平、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平,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付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祥宏,四川南充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平,经理。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原告付国平及原告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平代表其本人并作为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祥宏、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平及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在成都签订《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合同约定运营推广区域:四川省南充市。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款证明。紧接着原告付国平为了履行与被告签定的合同,在南充市推广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依照被告的要求成立了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并组织客源,就在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以“四川旅游通票组委会”的名义在网站上发布“关于停止发售金熊猫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卡Ⅲ的公告”,擅自变更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造成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使原告的合同买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成立公司的相关损失56620.00元(包含:原告付国平等人2012年3-5月的工资合计32170.00元;交通费598.00元;广告费1580.00元;办公用品9650.00元;经营场地租金12622.00元);3、赔偿原告未能推广售出的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90张及卡Ⅲ40张的损失5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2012年3月9日,原告付国平与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定的《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5、2010年11月9日,林维敏与周昌玲签定的有关南充市仪凤街五星鼎城608号住房的《租赁合同》以及林维敏向周昌玲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6、2012年3月7日,周昌玲与原告付国平签定的有关南充市仪凤街五星鼎城608号住房的《转让合同》;7、2012年3月23日,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与杜天波签定的《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仪陇独家运营推广合同》;8、原告付国平因履行合同而租赁办公场地、注册登记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脑、传真机、办公桌椅等产生费用的票据以及产生的交通费票据;9、2012年3至5月,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表;10、2012年2月2日,中国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向被告成都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总营运商授权书》;11、2012年3月10日,成都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南充市营运商授权书》;12、2012年3月31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发布的《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13、2012年6月9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发布的《关于九寨沟、峨眉山、都江堰、青城山调整为特惠套票的公告》;14、原告对于2012年3月31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在金熊猫旅游网发布的《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以及《成都商报》2012年8月30日第7版刊登的有关“金熊猫卡擅自更改旅游景点及捆绑消费”报道的取证并对该证据来源的网页内容采取的保全措施(公证)。原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付国平与被告签定《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原告租赁场地登记设立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购置办公用品,雇佣员工等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是在四川省旅游局、四川省旅游协会、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的组织、协调、监督、引导下达成的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该合同是有效的。还证明原告合同履行不到一月,被告单方违约,以通票组委会的名义在官方网站公开发布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引起广大消费者强烈不满而投诉到成都商报,导致消费者纷纷退卡索赔的事实。从而也导致原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成都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合同名为《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实际上为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是金熊猫贵宾卡Ⅱ。原、被告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向被告购得金熊猫贵宾卡Ⅱ200张,金熊猫贵宾卡Ⅲ发行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主动以金熊猫贵宾卡Ⅱ向被告调换金熊猫贵宾卡Ⅲ100张,2012年5月4日原告又自愿向被告购进金熊猫贵宾卡Ⅲ100张。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障产品及其销售的合法性,保障客户购买产品后能按照使用说明享受权益以及能正常消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发布任何关于停止发售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金熊猫贵宾卡Ⅱ已经停售。即便2012年3月31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发布了《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但这并不妨碍金熊猫贵宾卡Ⅱ的销售和使用,被告仍然能够履行在合同有效期间向原告提供该产品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动向被告调换并购买金熊猫贵宾卡Ⅲ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默认的方式继续履行着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试图将产品销售业绩不理想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合同的向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进账查询单一张;2、2012年5月21日,四川省旅游协会关于同意推广发行新版四川旅游通票的复函。被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4月19日、5月4日分三次在被告处定购了金熊猫贵宾卡Ⅱ200张、后调换金熊猫贵宾卡Ⅲ100张、在后来有定购金熊猫贵宾卡Ⅲ100张。原告是接受了金熊猫贵宾卡Ⅱ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金熊猫贵宾卡Ⅱ是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升级产品,金熊猫贵宾卡Ⅲ的推广发行不影响金熊猫贵宾卡Ⅱ的销售和使用,也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经审理查明: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Ⅲ系由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发行,四川金熊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全球总营销,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四川地区总代理。2012年3月9日,原告付国平作为乙方与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成都签定《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由乙方付国平在南充市辖区内独家代理营运推广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首批定货数200张金熊猫贵宾卡Ⅱ,......每张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390.00元/套,其中包括:通票资源整合成本、金熊猫贵宾卡制作成本、会员服务成本等所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产品相关任何费用”;“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和及时发货,因甲方不能按期、按质按量履行合同造成的乙方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该产品的相关注册资料,保障产品及销售的合法性,保障客户购买产品后能按照使用说明享受权益。如果其提供的产品有瑕疵、或者不能正常消费、使用从而导致的相关纠纷和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信守不得违反,若单方违约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012年3月12日,原告付国平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00元,并向被告付款购买金熊猫贵宾卡Ⅱ200张。2012年3月13日,原告付国平经工商登记设立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销售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2年3月31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在金熊猫旅行网站发布《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其相关内容载明:“应广大旅游爱好者的强烈要求,组委会报请四川省旅游协会批准同意,从2012年4月1日起停止推广发行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面向全球推广发行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Ⅲ,......升级换代后的金熊猫贵宾卡Ⅲ使用更为简洁方便,......,展现四川旅游新玩法......,规范四川旅游通票运营推广秩序,提升会员服务质量,同时,与景区、酒店、餐饮、文娱等相关部门联袂打造吃住行游购娱一条龙特惠......,金熊猫贵宾卡Ⅲ由四川金熊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全球总营销,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四川地区总代理,......”。2012年4月19日,原告付国平以其所购的金熊猫贵宾卡Ⅱ,向被告补价差调换金熊猫贵宾卡Ⅲ100张,2012年5月4日,原告付国平又向被告付款购买金熊猫贵宾卡Ⅲ100张。2012年8月30日,由于消费者、读者的投诉,《成都商报》披露了对金熊猫贵宾卡涉及捆绑消费、违约改景点、虚假宣传的质疑。之后原告付国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认为被告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的名义在旅游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的行为,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未果,遂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2013年1月16日,针对《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作出如下情况说明:“一、金熊猫贵宾卡Ⅱ的使用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在使用截止日期之前,金熊猫贵宾卡Ⅱ停止发行并不影响金熊猫贵宾卡Ⅱ会员享受的所有权益。二、金熊猫贵宾卡Ⅲ是金熊猫贵宾卡Ⅱ的升级产品,金熊猫贵宾卡Ⅲ是在综合金熊猫贵宾卡、金熊猫贵宾卡Ⅱ用户、经销商以及相关部门的多方面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推出的,相对金熊猫贵宾卡、金熊猫贵宾卡Ⅱ,其具备使用时间更长、使用更加便捷等优势,更受终端消费者欢迎,更有利于经销商销售。三、金熊猫贵宾卡Ⅱ停止发行是指不再发展新的经销商户,对已发展的经销商户可继续推广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在使用截止日期前都具备同等的使用价值。各经销商户也可自愿选择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也可继续选择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但庭外调解时,被告表示也可以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两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当认真履行。2013年1月16日,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就《关于停止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Ⅱ及开始发行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仅仅是针对本案诉讼。虽金熊猫贵宾卡Ⅱ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2015年8月31日,但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在金熊猫旅行网站发布从2012年4月1日起停止推广发行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面向全球推广发行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Ⅲ的公告,加之由于消费者、读者的投诉,《成都商报》披露对金熊猫贵宾卡涉及捆绑消费、违约改景点、虚假宣传的质疑,确实对金熊猫贵宾卡Ⅱ的营销存在很大的负面影响,很大程度上造成了金熊猫贵宾卡Ⅱ营销困难,现原告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诉请解除,本院依法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60000.00元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为履行涉案合同而登记设立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产生的相关损失56620.00元,因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能推广售出的金熊猫贵宾卡Ⅱ90张及卡Ⅲ40张的损失51500.00元,因金熊猫贵宾卡Ⅱ虽然四川旅游通票活动组委会公告不再推广发行,但其在截止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有效期限内仍可以正常销售和使用。同时,金熊猫贵宾卡Ⅲ是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自愿通过向被告补价差调换和付款购买的,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国平与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定的《中国四川旅游通票金熊猫贵宾卡Ⅱ四川省南充市独家运营推广合同》;二、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国平保证金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国平及南充市名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0元(该费用原告付国平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成都市名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芷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