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有事无法沟通,为此经常生气吵闹,被告经常提出离婚。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为几句话就将原告的父亲打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张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同原告没有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结婚后经常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把原告的父亲打伤也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看望孩子时,原告的父亲先打了被告,被告一时冲动才将其打伤的。如果不离婚被告会改变自己的性格,会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登记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3,高唐县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18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4日在高唐县博爱医院治疗疾病花费46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天相识,2010年3月2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在原告父母提供的一处平房中居住,于2011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孩子出生后,为了照顾孩子,原告经常带着孩子去父母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春节前,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因为女儿不亲近自己而生气,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2013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小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去父母家中居住,两人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6月27日,被告去原告父母家中看望孩子,被告同原告的父亲言语不合,引起两人互殴,被告将原告的父亲打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同被告张某自相识至结婚,时间接近一年,二人之间应有较深的了解,结婚也应是二人慎重考虑后的选择,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被告将原告的父亲打伤之事致矛盾加深,但是两人在生活中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为对方着想,避免矛盾激化,就能够实现夫妻关系的幸福和谐,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明显的悔改之意,说明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赵某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