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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童冠国、段中芝等与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高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冠国,段中芝,吴艳君,童欣怡,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童冠国。原告:段中芝。原告:吴艳君。原告:童欣怡。法定代理人:吴艳君,系原告童欣怡的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宏岩。被告: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发明。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童高光。被告:徐有法。被告:方欣。被告:徐红富。原告童冠国、段中芝、吴艳君、童欣怡诉被告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冠餐饮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季宏岩、被告麦冠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份,麦冠餐饮公司将其承租用于办公的千岛湖农贸市场综合大楼主楼六楼(建筑面积约968平方米)的装修工程经口头方式承包给童高光,而后该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作又一次转包给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后徐红富雇佣受害人童广顺等人在六楼从事油漆工作。2012年10月25日下午,受害人童广顺在粉刷墙壁过程中,因地面不平整导致钢管搭建的简易平台晃动致使其从六楼摔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同时经淳安县千岛湖镇司法所调处,由童高光先期赔偿损失160000元整。原告认为,徐红富不具有装修施工企业资质,在装修过程中提供的施工工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盲目施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与注意义务,是致使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麦冠餐饮公司承租的办公场地建筑面积有968平方米,该装修活动应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的调整。麦冠餐饮公司应选用有装修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承建,其却在明知童高光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童高光,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具体施工者,是否转包等情况属于管理监督,违反装修工程强制性要求,在选任上存在过错。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四被告互相明知无装修施工企业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却违法层层转包,并均未购买保险,主观上都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五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童广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3034.5元[丧葬费变更为20043.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21元、误工费15680元即8天×20人×98元/天、交通费1800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10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7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8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拟证明装修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及事故发生等情况。2、公民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童广顺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村委会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4、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童高光先期赔偿的情况。5、住宿餐饮发票5份(复印件),拟证明处理童广顺丧葬事宜的花费。6、交通费发票45页360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7、拍卖确认书1份、竞买报名确认登记表1份、承诺书1份、拍卖公告1份、竞买须知1份(复印件,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给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公章),拟证明麦冠餐饮公司拍卖房屋面积、装修标的超过及应进行施工登记的事实。被告麦冠餐饮公司答辩称:1、麦冠餐饮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使用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童高光,2012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口头商定将装修业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童高光,因时间紧迫,商量完就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2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2012年12月份完工。对于转包等情况麦冠餐饮公司并不清楚,对于事故发生情况也不清楚,事发后经第三人告知才知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麦冠餐饮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在被扶养人范围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因属于婚生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误工费,计算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限认可7天,数量认可3人;住宿及生活费,认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住宿费金额过高;交通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且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同时金额过高。被告认为死者在本案中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自身也应承担很大责任。根据本案案由,应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选任过失不代表共同过失,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也只是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麦冠餐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2承包装修业务的情况。被告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麦冠餐饮公司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麦冠餐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死者对本次事故本身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本身具有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形成,具有客观性,能够及时反映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麦冠餐饮公司对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同时认为所写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认为未满60周岁的人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同时也不能证明死者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且原告应提供相关病历等证据证明死者父母身体情况,本院对户口簿予以认定,对村委的证明,经审查仅凭该两份证明不能反映童广顺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麦冠餐饮公司对证据5,认为属于消费性支出,并不是本案中直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餐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麦冠餐饮公司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时认为绝大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应计算3人的交通费用,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麦冠餐饮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麦冠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内部签订的,对外不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因是在事后补签的,该协议书上的约定经济责任承担不能约束协议签订前事故发生的经济责任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麦冠餐饮公司据以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日,麦冠餐饮公司将其承租用于办公的千岛湖农贸市场综合大楼主楼六楼(建筑面积约968平方米)的装修工程交给童高光承包施工,而后童高光将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作分包给徐有法,徐有法又转包给方欣,方欣又转包给徐红富。之后徐红富雇佣童广顺(出生于1988年1月21日)等人在六楼从事油漆工作。2012年10月25日下午,童广顺在粉刷墙壁过程中,从六楼摔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事发后,童高光赔偿了原告172500元。另查明,童冠国(出生于1961年4月29日)、段中芝(出生于1961年8月20日)、吴艳君、童欣怡(出生于2011年2月12日)分别系童广顺的父、母、妻、女。本院认为:麦冠餐饮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童高光,童高光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又分包给了徐有法,徐有法又转包给方欣,方欣又转包给徐红富,徐红富雇佣童广顺从事油漆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红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自身不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现场疏于管理。麦冠餐饮公司本应选择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包施工其装修工程,却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童高光,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施工、分包、转包事宜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在选任、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童高光在承包工程之后本应自行展开施工,却在自身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徐有法,并且作为总承包人对工程施工安全、徐有法等人再次转包等事宜缺乏监管,并且对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缺乏必要的检查,存在过错。徐有法、方欣在明知接受转包的人无装修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却违法层层转包,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五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童广顺在从事油漆作业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致损害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童广顺及五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麦冠餐饮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分别承担15%、25%、10%、10%、30%的责任,原告自负10%。因本案中麦冠餐饮公司系发包人,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接受发包、转包的各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故五被告应对童广顺死亡的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责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1、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的请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童广顺的父母均尚未满55周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童广顺女儿童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44元/年×16年÷2=7715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3、原告为办理童广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2000元、2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45000元。5、生活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物质损失合计为397535.5元,由麦冠餐饮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分别赔偿59630.33元、99383.88元、39753.55元、39753.55元、119260.65元;精神损失45000元,由麦冠餐饮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分别赔偿7500元、125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上述物质、精神损失合计,由麦冠餐饮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分别赔偿67130.33元、111883.88元、44753.55元、44753.55元、134260.6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冠国、段中芝、吴艳君、童欣怡因童广顺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67130.33元、童高光赔偿111883.88元、徐有法赔偿44753.55元、方欣赔偿44753.55元、徐红富赔偿134260.65元。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互负连带责任。因童高光已支付172500元,故本案中由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连带再赔偿23028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冠国、段中芝、吴艳君、童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5元(已批准缓交),由童冠国、段中芝、吴艳君、童欣怡负担4178元;由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童高光负担922元,徐有法负担368元、方欣负担368元、徐红富负担1106元,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童冠国、段中芝、吴艳君、童欣怡、被告杭州麦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高光、徐有法、方欣、徐红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审 判 员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