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AG42**轻型厢式货车沿龙泉驿区十洪路从中源水厂往驿都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十洪路红十字卫生学校路段,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已赔付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杜某某、母某、薛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凭据,被告人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