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红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钧强、胡波与田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钧强,胡波,田道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钧强。原告胡波。被告田道兴。原告刘钧强、胡波与被告田道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钧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道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钧强、胡波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田道兴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十五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道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田道兴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被告田道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田道兴向原告刘钧强、胡波二人借款5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被告田道兴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追要,但被告田道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道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证明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田道兴借款,被告田道兴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道兴偿还原告刘钧强、胡波借款本金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田道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