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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睿与董芝续、董志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睿,董芝续,董志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高睿,女,汉族,。被告董芝续,女,汉族。被告董志杰,男,汉族。原告高睿与被告董芝续、董志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睿、被告董芝续、董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睿诉称:2013年7月21日14时,高睿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原西大街27号建房时,因董志杰阻挡高睿家建房并意图推倒高睿家所砌砖墙,高睿劝阻时被被告董志杰击打倒地,被告董芝续用管子击打原告头部,后原告住院治疗。现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致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1482.7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42.75元。被告董芝续、董志杰辩称:2013年7月21日14时,高睿家侵占董芝续家宅基地盖房,施工人员在施工时,董志杰坚决阻拦,高睿拦挡,不料脚下砖将高睿挡倒,高睿将董志杰撕倒,两手紧抓领扣,董芝续前去劝解,此时有一人捡砖要打董志杰,董芝续转身阻拦时,高睿乘机将董芝续的左右腿抓伤,撕破裤子,高睿并用脚踢在董芝续左额左脸,将董芝续打昏,董芝续被送入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此,是高睿将董芝续、董志杰致伤,而董芝续、董志杰没有殴打高睿,要求驳回高睿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票据7张,计938元,证明高睿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429.69元,报销875.74元,自付554.45元;3、照片六张,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以不属实为由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董芝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董志杰向法庭提交照片3张,证明是高睿将自己致伤,而自己没有殴打高睿的事实。经质证,高睿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董志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安民一初字第402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1份,从安定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调取的刘宝珍询问笔录1份,董芝续询问笔录1份,张东山询问笔录1份,高睿询问笔录1份,董志杰询问笔录1份,王琮询问笔录1份,付锦秀询问笔录1份,高睿及董芝续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董芝续、董志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开庭笔录及董芝续、董志杰、刘宝珍的笔录,董芝续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证据不属实。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志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2013)安民一初字第402号卷宗中的开庭笔录1份、高睿及董芝续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撕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董芝续的弟弟董志杰与高睿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1日14时,高睿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原西大街27号建房时,因董志杰阻挡高睿家建房并意图推倒高睿家所砌砖墙,高睿劝阻时与董志杰发生撕打,董芝续前去现场后,董芝续扳与董志杰撕打在一起的高睿的手、拉高睿的腿时,用塑料棒击打高睿的头部。高睿在撕扯的过程中,将董芝续的裤子撕破。当天,高睿去定西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药费938元,医生建议高睿留院观察,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7月25日高睿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8月1日,花去医疗费1430.19元,其中报销875.74元,自付554.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本案原告高睿与董芝续、董志杰因建房之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未冷静地、正当地解决矛盾,并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导致本案的发生,高睿在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董芝续、董志杰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睿请求的医疗费14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的职业系教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7.9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543.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睿的医疗费1482.75元、护理费5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2345.95元的70%即1642元由被告董芝续、董志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余703.95元由原告高睿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睿负担30元、被告董芝续、董志杰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