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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国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1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一家小饭店吃午饭,期间被告人黄某喝了两大瓶雪花啤酒。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到夏演铁路桥洞地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检测录像,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