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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石某,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0日生儿子石某甲,现随我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自此双方失去联系。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甲由我抚养。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石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30日生儿子石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自此原、被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石某甲的出生证明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石某甲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向其追要,或提起诉讼。双方的财产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石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审 判 员  庄晓阳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