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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尤祖开与被告颜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祖开,颜寿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尤祖开,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颜寿治,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尤祖开诉与被告颜寿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祖开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寿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祖开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其中一笔于2008年10月6日借款现金50000元;一笔于2008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以颜阿治名义签名及捺印,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颜寿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寿治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寿治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颜寿治以颜阿治名义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向尤祖开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颜阿治2008.10.6”、“借条今向尤祖开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颜阿治2008.10.3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颜寿治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被告颜寿治以颜阿治名义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内容清楚,又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颜寿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寿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寿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祖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颜寿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