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麦妹与陈正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麦妹,陈正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麦妹。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柳。上诉人陈麦妹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甬宁岔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麦妹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正柳将擅自拆除的一间半小屋恢复原状,归还给陈麦妹,并归还或赔偿陈麦妹小屋内的杂物。陈正柳在原审中辩称:陈麦妹所称的房屋是村里拆的,拆房时陈正柳不在家,与其无关。村里安排屋基让陈正柳造房,这其实是给陈正柳的安置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陈麦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麦妹所声称的小屋被拆实为岔路镇岭头陈村内部为考虑整体规划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调整,非陈正柳的个人行为,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麦妹的起诉。宣判后,陈麦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陈正柳未与陈麦妹商量,更没有经过陈麦妹同意,擅自拆除了陈麦妹的小屋并建造了房屋。2.2007年8月4日的村会议记录系事后伪造。宁海县岔路镇顶峰村是2008年上半年由原岭头陈村等三个村合并而成,2007年8月4日还没有顶峰村,且参加会议的四个人不能代表全村的意见,村里没有进行过整体规划。3.村里环境整治不是在2004年,而是2006年7月开始的,陈麦妹的小屋系被陈正柳拆除,不是村里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陈正柳辩称:争议的房屋不是陈正柳拆除的,是2006年原岭头陈村村委会拆的。当时陈正柳的房屋是危房,村里安排给其三间地基,其中部分是原来的空地基,部分是陈麦妹原先一间半小屋的地基,后陈正柳在上面建造了房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麦妹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的宁海县岔路镇信访办出具给陈麦妹的《关于陈麦妹反映陈正柳私拆养猪小屋问题的答复》、宁海县岔路镇顶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争议小屋的拆除,与宁海县岔路镇顶峰村对于村庄内土地使用权的调整直接关联,顶峰村村委会在《证明》中表示“在2004年村里搞环境整治,将陈麦妹的猪栏屋拆除”,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系陈正柳个人侵权。陈正柳并非适格的被告,陈麦妹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