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必武与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必武,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苏必武,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贤、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永平,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苏必武与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必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陈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黄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必武诉称:被告黄永平以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半年的还款期限,有被告黄永平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借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永平偿还原告苏必武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永平、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平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苏必武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黄永平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苏必武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半年为期还款。借款人黄永平2010.12.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永平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平向原告苏必武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黄永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苏必武请求被告黄永平清偿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泉州市亿鸣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黄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必武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平审 判 员 黄 旭 光人民陪审员 郭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书记员李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