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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峰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谢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忻琳琳,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雨强,住吉林市。原告谢峰诉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忻琳琳、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峰诉称:原告诉大龙公司、温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2012)船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温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吉林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自2008年7月1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龙公司辩称:2008年7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明确,诉讼请求中没有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曾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吉高劳人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合法;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程序合法;6、(2012)船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存折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资的情况。被告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7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原告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8年7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峰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谢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