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喜群与杨仁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群,杨仁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徐喜群,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被告杨仁堂,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徐喜群与被告杨仁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文海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金生、人民陪审员于洋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群及被告杨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喜群诉称,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67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2、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3、内丘县人民医院患者检查及用药汇总统计表一张;4、内丘县公安局獐么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被告杨仁堂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复印了獐么乡派出所李秀珍、杨仁堂殴打他人公安行政处罚卷宗1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原、被告因建厕所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原告右后腰部一8*6cm皮下出血。原告因伤到内丘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71.37元,法医活体检查费200元。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2)0224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喜群的损伤系轻微伤。2012年11月23日,内丘县公安局獐么乡派出所作出编号为邢内公(内公獐)决字(2012)第00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仁堂处罚款200元处罚,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交纳罚款200元,被告在收到决定书六十日内未提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未提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内丘县人民医院患者检查及用药汇总统计表一张、内丘县公安局獐么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原、被告因建厕所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且构成“轻微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卷宗询问杨仁堂笔录、询问徐喜群笔录、询问房胜利笔录、罚款单据、鉴定文书、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被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未提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未提行政诉讼,且已自愿缴纳罚款,应视为被告对打架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2天,花去费医疗费1971.37元、误工费74.32元(2天×37.16元)、护理费74.32元(2天×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20.01元。有原告徐喜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仁堂赔偿原告徐喜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2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仁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海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于洋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利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