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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岩锋与庄林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锋,庄林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黄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郑世锋。被告庄林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朝金。原告黄岩锋与被告庄林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庄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7日,依被告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锋起诉称:被告系铝制品熔炼加工厂的业主。被告雇佣原告黄岩锋为其熔炼炼制铝制品,双方约定日工资260元。2010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铝制品熔炼加工厂烧制铝制品过程中,熔炼中的热铝液突然喷射出而伤致原告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口咽鼻等处。事发不久,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官山垟卫生室急救治疗;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2%热铝液烧伤、鼻腔金属异物;原告在住院治疗20余天不见好转,于2010年11月9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一医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热液灼伤、吸入性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食道烫伤后狭窄;后于2010年12月27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热液灼伤、食管烧灼伤、食管异物、气管食管痿。期间多次施行手术。原告住院治疗60天后因稍有好转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及医嘱为1、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右侧胸壁有开放引流管、颈部有引流管、腹部有胃造痿管;2、门诊随访;3、根据恢复的情况,二期再行手术治疗。后原告按医嘱,门诊随访数次。原告为能支持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贵院。诉讼中,原告经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暂评为12个月、营养期限暂评为12个月。后贵院判决支持原告截止于起诉前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43543.06元,并对责任作出划分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但未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必用药之能全素费用4800元予以支持。事后,原告数次由家人陪同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食管气管痿术后。经治疗并施行二期结肠代食管术,后伤势好转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定期食管扩张,预缴扩张费用20000元。事后,原告又按医嘱进行复查,医生口头告知:可不行食管扩张,故原告不再主张扩张费用。事后,原告又支付后期治疗必用药之能全素费用13200元。经计算,原告第二次诉讼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814.1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暂计40625.66元(鉴定后增加)、营养费(鉴定后增加)、伙食补助费10290元、鉴定费(鉴定后增加)、住宿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暂计137729.84元。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7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全胸食管切除术、腹部/左颈两切口结肠食管术约4个月左右之后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庄林玉赔偿原告黄岩锋医疗费48814.18元、能全素费用18000元、护理费55462.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住宿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191397.02元,被告庄林玉承担80%责任,即153117.62元。被告庄林玉答辩称:一、原告在治疗没有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且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尚可,故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三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不需要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三、(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案件有重复之处。五、被告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为之缴纳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岩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被告的民事责任及原告有部分赔偿项目、赔偿费用未主张的事实;4、复旦大学门诊病历、复旦大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病情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经过,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热液灼伤、食管烧灼伤、食管异物、气管食管痿,原告施行二期手术的事实;5、原告的门诊发票9份、住院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病症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20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病症而支出能全素费用18000元的事实,另外,该费用在(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中没有判定,现原告一并诉讼;7、住宿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病症而支出必要的住宿费、交通费16000元的事实;8、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未鉴定,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暂定12个月,且尚需继续评定的事实;9、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黄岩锋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庄林玉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5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伙食费、床位费185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另被告因为鉴定支出的800元需要一并处理的事实。原告黄岩锋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庄林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这是药店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服用此药的事实。对证据7中的住宿费票据,门诊病历只记载了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5日两次治疗,不可能会有5张发票,在招待所住宿不可能会有数额巨大的7400多元、800元的数字;对于交通费票据,上面有几张显示的是旅游公司,与本案无关,而动车票中,由原告本人乘坐的也就是6次,其余车票都是其他人乘坐,其他人乘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庄林玉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黄岩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1总体上没有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医疗费的金额与鉴定书计算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还有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计算,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对于185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1840元的床位费是住院产生的,应当支持,另外18元属于伙食费,原告方同意在住院伙食费中扣减;鉴定书记载的能全素金额不对,不是17800多元,应该再加上税费,以原告计算的18000元为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2、3、4、8、9、10、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11相符,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使用能全素的事实,且经鉴定属于合理医疗费用,予以采信。证据7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林玉系铝制品熔炼加工厂的业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熔炼炼制铝制品。2010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铝制品熔炼加工厂烧制铝制品过程中,熔炼中的热铝液突然喷射出而伤致原告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口咽鼻等处。事发不久,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官山垟卫生室急救治疗。后送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2%热铝液烧伤、鼻腔金属异物。后于2010年11月9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一医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热液灼伤、吸入性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食道烫伤后狭窄。后于2010年12月27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热液灼伤、食管烧灼伤、食管异物、气管食管瘘。期间多次施行手术。住院治疗60天后因稍有好转于2011年2月25日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暂评定为12个月,营养期限暂评定为12个月。被告已经支付256000元的费用,其中18000元为护理费。2011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0016.06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在熔炼烧制铝制品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故(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8834.4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食管气管瘘术后,经治疗并施行二期结肠代食管术,后伤势好转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因食用能全素支出180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27个月,护理期限经鉴定为在全胸食管切除术、腹部/左颈两切口结肠代食管术约4个月左右之后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提交鉴定的医疗费66599.74元中64741.74元费用均为合理,其余1858元属于伙食费、床位费。2011年6月以来,原告使用的能全素药物经鉴定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岩锋作为被告庄林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熔炼烧制铝制品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中,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仅暂评定为12个月。此次鉴定后,超出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使用能全素经鉴定为合理用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不存在重复之处,被告认为存在重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住院费用47905.08元经鉴定为合理医疗费用,2011年10月21日之后医院门诊医疗费810.9元经鉴定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的医疗费用84.2元、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的门诊诊查费1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的能全素费用经鉴定为17883.76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20份能全素发票为正规发票,包括税金的发票金额,共为18000元,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6814.18元(47905.08元+810.9元+84.2元+14元+18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至全胸食管切除术、腹部/左颈两切口结肠代食管术后约4个月,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日;(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12个月的护理期限,因此,原告诉请从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3年3月2日的护理费55462.8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32元(30元/天×25天-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人陪医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及能全素使用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鉴定费112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院治疗、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共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1129元。被告庄林玉承担80%的责任,即112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岩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2903元;二、驳回原告黄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黄岩锋负担402元,被告庄林玉负担12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