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坤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区****路与***铁路隧道交界处,以80元价格,在他人处伪造印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国******控股集团四川成都分公司项目专���章的印章两枚和相应的工作证两张,使用假印章和工作证和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伪造印章2枚、工作证2张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的声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