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仲审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传乐、张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传乐,张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仲审字第144号申请人张传乐委托代理人倪兴华被申请人张媚委托代理人李敏申请人张传乐与被申请人张媚申请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华,被申请人张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传乐申请称:1、被申请人张媚未支付协议约定的22470元购房款,证人杜某在仲裁程序中的证言不真实,仲裁庭依据证人的证言作出裁决属认定错误。因此,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予以撤销。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涉案房屋不具备过户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媚辩称: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按约支付了房屋的对价,且涉案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申请人张传乐的主张不管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圴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张传乐的申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经审理查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按房改优惠政策分配给张传乐坐落于翟山新材南区80#-3-202室住房一套。后张媚与张传乐协商,由张传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媚,双方并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53113元。张媚于2004年6月16日向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交付了房款29920元、维修基金598元、工本费125无,同时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住户通知单,并居住至今。2009年10月16日,张传乐与张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写明“甲方(注:张传乐)因单位分得一套80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56.1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注:张媚)所有,由乙方向单位缴纳房款30643元(以甲方的名子交款),另外付给甲方22470元,房子总价款为53113元(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双方后因房屋过户产生纠纷,张媚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传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徐州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媚与张传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张媚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张传乐应依约协助张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裁决:张传乐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协助张媚办理坐落于翟山新材南区80#-3-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张媚给付房款22470元的事实,张传乐主张张媚的陈述及证人杜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而张传乐与张媚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写明房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故在张传乐无其他证据佐证,仅有单方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传乐有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张传乐申请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传乐要求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3)徐仲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传乐负担。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