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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浙江今飞摩轮有限公司与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今飞摩轮有限公司,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浙江今飞摩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炳灶。委托代理人:胡浩峰、赵官兵。被告: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辉。原告浙江今飞摩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峰、赵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编号20100714《设备采购合同》、《拉床技术协议》和《设备三包协议》,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台型号为YL5110B的拉床,总金额为28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共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75500元。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设备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设备碟面和端面跳动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无法投入生产使用。经被告多次整改调试也未能达成技术要求,2012年10月被告提出在原告场地上已经不能完全整改到位,要求将设备运回被告处进行大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维修周期按设备自甲方出厂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完成后7日内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输到甲方场地并排人安装调试。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设备运回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16日完成设备的维修,并在2012年11月23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并完成安装调试。然而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未能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22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被告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已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交付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已付货款175500元并承担违约金57000元,合计2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简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2、《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三包协议》、《拉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设备的技术要求的事实。3、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75500元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承诺的设备维修调试期的事实。5、发料单、道路运输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将被告交付的设备通过运输公司运回被告的事实。6、传真一份,证明设备已在被告处维修以及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仍未完成设备维修的事实。7、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8、快递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联系函发给被告以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拉床技术协议》和《设备三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台型号为YL5110B的拉床,总金额为285000元。逾期交货15天,视为交货不能,乙方(被告)应返还甲方已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75500元,被告交付了设备。原告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设备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后经被告多次整改调试仍未能达到技术要求,2012年10月被告要求将设备运回被告处进行大修,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维修周期按设备自甲方出厂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完成后7日内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输到甲方场地并派人安装调试。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设备运回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16日完成设备的维修,并在2012年11月23日将设备交付原告并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至今不能将设备维修完成原告交付使用,在原告起诉后也杳无音讯。另查明,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昌邑市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拉床技术协议》和《设备三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设备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合格产品。在被告交付标的物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进行维修并交付原告使用。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能交付合格产品,也未就不能按时交付进行再次协商,应视为被告交付不能。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返还设备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今飞摩轮有限公司设备款17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00元,合计2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114元,由被告山东立辉拉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78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