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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因与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刘志明被告:钟友香被告:雷丽蓉被告:刘清政被告:刘清源刘志明等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原告常德市海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告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的委托代理人廖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公司诉称:2009年5月14日刘志明等五被告亲属刘大庆在本原告海达公司所属“海达八号”货轮上作业时,因遭遇风暴失事身亡。原告认为,依据《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刘志明等五被告亲属刘大庆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应由相应的海事法院来审理该案,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因其时被告刘志明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刘志明等五被告仅就被告钟友香、刘清政及刘清源提出了支付抚恤金的裁决申请,但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对五被告的该项裁决申请超出申请范围予以支持,这种明显偏袒刘志明等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支付刘志明等五被告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海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海达公司的主体适格;2、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五被告只就被告钟友香、刘清政及刘清源申请了抚恤金,但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被告申请范围支持了被告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的抚恤金。被告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辩称:刘大庆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文书的认定。被告刘志明、钟友香、雷丽蓉、刘清政、刘清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刘志明等五被告与刘大庆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志明等五被告亲属刘大庆于2009年5月6日到原告海达公司所属“海达八号”货轮上工作。同年5月14日,刘大庆在货轮上作业时因遭遇风暴失事身亡。2011年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海达公司与刘大庆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刘志明等��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6月21日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海达公司向刘志明等五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向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不再享有受抚恤资格。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志明系刘大庆之父,被告钟友香系刘大庆之母,被告刘清政系刘大庆之子,被告刘清源系刘大庆之子,被告雷丽蓉系刘大庆之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亲属刘大庆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超出刘志明等五被告仲裁申请范围支持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已生效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海达公司与刘大庆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志明等五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只要求原告海达公司按月支付被告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海达公司支付被告刘志明、钟友香、刘清政、刘清源四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确属超刘志明等五被告申请范围进行裁决。综上所述,劳动者发生工亡后依法享有工亡保险待遇的权利。五被告亲属刘大庆系原告海达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依法为刘大庆参加工伤保险,应对刘志明等五被告依法享有其亲属工亡保险等待遇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达公司请求不支付刘志明等五被告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志明等五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管辖权,因原告与刘大庆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已生效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志明等五被告的仲裁申请享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海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代理审判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