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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林海峰与韦满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满霖;林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林海峰,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韦满霖,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环江县国税局干部,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玉西勤,男,1967年1月3日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被告韦满霖之 夫。 第三人刘竣,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林海峰与被告韦满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毅、石景 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林海峰、被告韦满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西勤、第三人刘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峰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韦满霖为甲方与原告林海峰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有:1、甲方每年必须供应乙方9#桉原木2500立方以上,并负责将 货送到乙方位于河池市宜州市万源木材加工厂;2、甲方以每立方米低于市场价10元供货,市场价格随机抽取位于德胜境内5家木材加工厂的收购价格平均值计付;3、合同暂定三 年;4、甲方办好砍伐证后,乙方预付定金50000元,甲方收到定金一个月内必须供应乙方9#桉原木;5、如甲方不能按时供应货物,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并按不能供应余下 9#桉原木总价值的10%赔偿乙方违约金,如乙方无理由拒收,甲方没收乙方交来的定金,并按拒收余下9#桉原木总价值的10%赔偿乙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 定金太少,经协商同意将定金提高到7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定金70000元。过后,被告仅供应不足5立方米的9#桉原木,余下拒绝供货。根据合同约定。 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不能供应余下9#桉原木总价值的10%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161676元,共计301676元。 原告林海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9#桉原木购销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收购证明,证实德胜5家木材加工厂2012年收购9#桉原木的平均价格;4、被告出具收条,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定金70000元。 被告韦满霖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9#桉原木《购销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70000元是实。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7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9#桉原木 一车,计6.101立方米,价值3633元。后由于雨天较多,无法供货。2012年5月7日,环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办(2012)76号文《关于印发自治县2012年木 材产品计税价格表的通知》规定,对外销售9#桉原木多支付税费437.64元。由于以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过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同意退回原告定金,并终止 合同。答辩人于2013年3月2日和7月25日分两次已退回定金共30000元。余下定金答辩人也多次要求原告来收取,可原告总以时间忙为由拖延。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 符,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现原告已收回部分定金,并已终止了合同,答辩人没有违约,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3、进货单,证实 被告供给原告9#桉原木6.101立方米,价值3633元;4、刘俊证言,证实其与林海峰合伙经营德胜万源木材加工厂,支付韦满霖定金70000元,其中林海峰出资 40000元,本人出资30000元;5、委托书及收条,证实刘俊委托其母亲代收被告退回定金15000元;6、汇款凭据,证实刘俊收到被告退回定金15000元;7、环 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办(2012)76号文,证实2012年5月7日后环江县对外销售木材税收调整情况;8、2012年10月4日,林海峰书写材料,证实2011年 12月22日支付韦霖满7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刘俊出资。 第三人刘竣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林海峰不是合伙关系,仅租用原告场地,自己购买机械设备,独自经营木材加工。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支付给林海峰30000元,共同 与被告韦满霖购买原木,并委托原告负责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购销原木等事项。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韦满霖供给第三人原木9#桉原木6.101立方米,价值 3633元。第三人于2013年3月2日和7月25日分别两次收得被告退回定金共30000元,不再独立主张任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刘竣对其述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满霖及第三人刘竣对原告林海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4、号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 对3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提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德胜5家木材加工厂2012年收购9#桉原木的平均价格为658元。原告及第 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3、8号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号有异议,认为刘竣不是合伙 人,但认可支付韦满霖定金70000元中,刘竣出资30000元,本人出资4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6号 有异议,认为刘竣收回定金15000元及委托其母亲**收取韦满霖退回定金15000元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以被告韦满霖为甲方与以原告林海峰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有:1、甲方每年必须供应乙方9#桉原木2500立方以上,并负责将 货送到乙方位于河池市宜州市万源木材加工厂;2、甲方以每立方米低于市场价10元供货,市场价格随机抽取位于德胜境内5家木材加工厂的收购价格平均值计付;3、合同暂定三 年;4、甲方办好砍伐证后,乙方预付定金50000元,甲方收到定金一个月内必须供应乙方9#桉原木;5、如甲方不能按时供应货物,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并按不能供应余下 9#桉原木总价值的10%赔偿乙方违约金,如乙方无理由拒收,甲方没收乙方交来的定金,并按拒收余下9#桉原木总价值的10%赔偿乙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 定金太少,经协商同意将定金提高到7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销林木定金70000元,其中30000元系第三人刘俊支付的定金(2012年10月4日。 林海峰立字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7日,被告供应给第三人刘竣9#桉原木一车,计6.101立方米,价值3633元。余下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双方就相关 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1676元,共计301676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收得被告韦满霖退还德胜木材加工厂林海峰的定金款15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韦满霖将15000元从银行汇到刘竣的帐号。 作为退还原林海峰的交付的部分定金款。**系刘竣母亲。宜州市万源木材加工厂注册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注册资金20万元,由林海峰独自出资20万元,目前加工厂营业 正常。刘竣于2011年10月起租用林海峰的木材加工厂部分场地自己投资机械进行加工木材,未与林海峰合伙经营。第三人刘竣委托原告林海峰与被告购销原木,双方约定 2.6米长的原木归刘竣收购,2米长原木归原告林海峰收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海峰与被告韦满霖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 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签订合 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70000元,被告仅供给第三人刘竣6.101立方米9#桉原木(价值为3633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年必须供应9#桉原木2500立 方以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现原告既请求违约金又请求定金,经过释 明,原告坚持违约金和定金一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定金更利于实现其债权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根据购销合同定金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 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定金70000元双倍返还有误,因第三人刘竣出定金30000元与原告一起同被告定购原木,鉴于刘竣放弃对30000元 定金双倍返还主张权利,本院应按原告实际支付定金40000元予以双倍返还即80000元,对超出请求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雨季及环江县政府税收政策 因素为由不能供货是不可抗力引起合同不能履行的,但其没有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或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故其主张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满霖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还返原告林海峰定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原告林海峰负担3825元,被告韦满霖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8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韦文勉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