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贵,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贵、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9生女孩程某甲,于2007年7月22日生男孩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生气当然是正常事,我们共同生活了18年,生育了二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9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甲,于2007年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