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01732上网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王金同,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退休职工。被告:童维阳,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张雪,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原告王金同与被告童维阳、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维阳、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同诉称:童维阳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童维阳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童维阳、张雪偿还借款利息4200元。王金同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金同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1份,以证明童维阳借款3万元欠利息未还的事实。童维阳、张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童维阳于2010年4月25日从王金同处借款3万元,给王金同出具了内容为:“童维阳今借王金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为壹分(1分),现期为一年”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王金同催要,童维阳于2011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本金叁万元整(30000),还剩利息未还”。童维阳实际使用借款14个月,应支付利息4200元,经王金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童维阳、张雪偿还借款利息4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维阳因需要资金向王金同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童维阳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王金同要求童维阳偿还借款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童维阳与张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金同要求张雪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维阳、张雪偿还原告王金同借款利息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维阳、张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