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06年10月18日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贾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到廊坊盗窃,于2011年9月26日凌晨和2012年10月21日凌晨,分别在廊坊市管道局三区和城市旺点小区将刘某速腾轿车、石某保时捷卡宴吉普车、张某尼桑轩逸轿车、王某乙奥迪Q5轿车玻璃砸坏后,窃得现金7200元,深黑色耐克运动服一套,龙牌香烟五条,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鹿茸酒两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刘某、石某、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乙、丁某、贾某丙、李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被砸车辆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主动,系主犯。且曾因违法被行政拘留,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