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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祥诉被告葛玉龙、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祥,葛玉龙,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高福祥委托代理人:邹岿,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龙被告:王欢欢(系葛玉龙妻子)原告高福祥诉被告葛玉龙、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龙、王欢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原告当天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在以上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如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其原意承担每日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巢湖市半汤镇岠嶂华庭16幢3单元205室交由原告处置。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连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借款自2012年8月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日),暂总计人民币17.908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5%的事实;3、被告葛玉龙、王欢欢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葛玉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原告当天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葛玉龙,葛玉龙当场出具了借条。在以上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葛玉龙原意承担每日为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葛玉龙愿意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葛玉龙自愿将巢湖市半汤镇岠嶂华庭16幢3单元205室交由原告处置。后因葛玉龙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高福祥诉至法院。另查明:葛玉龙与王欢欢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条还款期限已届满,高福祥请求葛玉龙、王欢欢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玉龙、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祥人民币1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葛玉龙、王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安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