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显,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9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显,男,1978年5月1日出生。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夏×,男,1971年8月2日出生。1996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刘朝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显、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伙同刘朝显于2013年4月26日7时许,在本市运通115路公交车上(开往西洼地方向东高地站),由刘朝显挤挡掩护,另由夏×盗窃被害人史×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元,浦发银行卡2张),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显、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冯×、刘×的证言,被害人史×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及被盗部位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显、夏×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多次被行政及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朝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夏×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预缴罚金,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朝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