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飙与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飙,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张飙,被告:阴国平,原告张飙为与被告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飙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原告因经商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张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被告阴国平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阴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