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张鹏翔(另案处理)路过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工业区36栋1楼梯口时,看见被害人熊某的一辆不锈钢架子车没有上锁。两人经商量后决定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60元的价钱变卖给他人。经鉴定,架子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