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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月龙与冯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龙,冯德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赵月龙,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穆建军,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德龙,男,1970年1月出生,回族,住陵县陵城镇。原告赵月龙与被告冯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龙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军、被告冯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龙诉称,2013年6月27日中午,我的朋友王某某借开我的鲁xxx**比亚迪轿车回陵县老家办事。因车出故障在王举人村路边修理。被告以王某某欠其钱为由,强行将车开到被告处扣留。当时车上还有八箱真卿酒和很多张欠条单据。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返还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比亚迪轿车一部及车内物品,并赔偿损失。被告冯德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车是王某某的,这辆汽车由王某某使用多年了,被告通过王某某向段某某付房款25万元,但是段某某根本没有房产,所谓公司也是假的。被告认为,王某某和段某某合伙诈骗了被告的钱,因此,被告才扣下王某某的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月龙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鲁xxx**比亚迪轿车借给案外人王某某使用,2013年6月27日中午时分,王某某在陵县陵城镇王举人村路边修车时,被告冯德龙以王某某欠其房款为由将汽车开至被告处,并予以扣留。审理中,原告提交鲁xxx**比亚迪轿车的车辆信息表,证明汽车所有人为赵月龙。被告以王某某使用汽车多年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将25万元购房款通过王某某交给了段某某,段某某没有房产,所谓公司也是假的。被告主张只有王某某偿还其25万元房款,被告才同意返还诉争车辆。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诉争车辆信息表、法庭审理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赵月龙以其提交的车辆信息登记表主张被告冯德龙所扣车辆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箱真卿酒及欠条单据的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德龙以案外人王某某欠其房款,汽车已由王某某使用多年为由扣留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的行为不当。案外人王某某是否欠被告房款,以及王某某是否伙同段某某对被告实施了诈骗行为,均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鲁xxx**比亚迪轿车一部返还给原告赵月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