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世柏与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柏,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张世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小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小灿。原告张世柏诉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柏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柏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住房,总房面积55.30平方米总售价50万元人民币,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付房屋时间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后由于被告违约不能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达成退房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并于2012年10月22号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房款,并约定了具体的退款时间和退款数额,并在涉案《退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方或者买受方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应退款或者已收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号退还原告5万、2012年12月17号退还5万、2013年5月2号退还3万、2013年6月2号退还3万,其余房款至今未归还,并没有按照《退房协议》的约定进行退房款,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商谈,均被无理推脱。原告认为:《退房协议》是原被告依法签订成立生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房地产法》等法律规定。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退房款398158元。2、请求支付违约金暂计50万元,(以每天1%计算)(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10万x240天x1%每天=24万,2012年12月15日2013年7月15日:10万x210天x1%每天=21万,2013年1月15日2013年7月15日:10万x180天x1%每天=18万,2013年2月15日2013年7月15日:10万x150天x1%每天=15万,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5日:15.8158万x120天x1%每天=18.9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退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xx与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商住房事项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维修基金10000元、代收办证费16564元及利息损失31594元,合计558158元。分五期退还,前四期每期100000元,最后一期结清。付款时间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一期,于15日前支付。并约定不按时履行协议,按应退款数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号退还原告5万、2012年12月17号退还5万、2013年5月2号退还3万、2013年6月2号退还3万,其余房款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中关于分期退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81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未返还款项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张世柏支付退房款3981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计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计至2012年12月17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5日计至2013年5月2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计至2013年6月2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815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骏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5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