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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军与被告牛双成、夏堂超、周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军,牛双成,夏堂超,周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延军,男。被告牛双成,男。被告夏堂超,男。被告周新发,男。原告王延军与被告牛双成、夏堂超、周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军,被告夏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双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双成于2012年9月11日因建筑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2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支付月利率5%追加利息,且按约定的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条)今借到王延军现金陆万仟佰拾元整(60000元),用期12个月,每个月还款2400元。如违约以上款项,所借王延军的陆万仟佰拾元整(60000元)从2012年9月11日起每个月按照月利率百分之5追加利息,并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借款人:牛双成担保人:周新发夏堂超2012年9月11日”。被告牛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堂超辩称:1、我知道的当时借的是3万元,现在是6万元不对,利息开始我付了,起诉状写的分文未付不对。当时我们不认识王延军,是从贾文学手里借的钱。2、借条内容我没有看,当时我喝酒了,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是担保人,钱是牛双成借的。被告周新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双成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王延军借款,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人被告夏堂超、周新发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王延军当庭放弃对被告周新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牛双成还借款60000元,有被告牛双成、夏堂超、周新发三人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牛双成应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夏堂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夏堂超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元,签名时并未看借条内容,但被告未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常理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追加利息,且按约定的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追加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延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堂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牛双成、夏堂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