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1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甘泉县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陕E-6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石圪台村“信利达”加油站旁边倒车准备驶入行车道时,将车后行人王某某碾压致死,随即被告人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南某某赔偿了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高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时倒车行驶,发生将车后行人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南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给被害人家属足额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