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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与王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王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谢玉梅,女,1963年2月16日生。系受害人于某之妻。原告于欢欢,女,1986年9月3日生。系于某长女。原告于换换,女,1989年10月8日生。系于某次女。原告于震,男,1991年9月22日生。系于某之子。原告于善海,男,1931年10月29日生。系于某之父。原告李玉莲,女,1932年4月16日生。系于某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德山,男,196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总经理。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委托代理人李绍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诉被告王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诉称,2013年7月19日15时,王德山驾驶皖S956**号货车,沿豫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赵河村委破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于某经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德山、于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S95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0106.8元,精神抚慰金前置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德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的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方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我方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待确认被告王德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956**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有效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之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5时15分,被告王德山驾驶皖S9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城关镇赵河村委破楼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于某及其车上乘员王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于某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5559.33元。被告王德山已先行垫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山与于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皖S95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善海、李玉莲共育有两子女,其子于某于2009年7月与通许县���电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购买魏某位于通许县南环路东段北侧的宅基及房屋二间三层,并于同年初携父母迁至该处居住至今。原告方与王某一方均同意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双方各5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某一方。现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0106.8元,精神抚慰金前置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某生于1960年7月16日,其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应为408852.40元;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应为17101.50元。于某之父于善海生于1931年10月,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于建华应承担部分扶养费为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5年再除去���善海另一子女应承担部分,应为34332.40元;于某之母李玉莲生于1932年4月,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于某应承担部分扶养费为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5年再除去李玉莲另一子女应承担部分,应为3433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已与被告王德山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德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待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王德山所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村委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养老金缴纳证书,劳动合同,工资本,土地证,宅基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领款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王德山与于某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S956**号货车的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事故导致受害人于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六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六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现六原告表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除去应赔付王有国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六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7.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责任,并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王德山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559.3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59.60、丧葬费17101.5元合计457420.43元的60%,即274452.26元,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方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7209.86元;二、驳回原告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2元,由原告谢玉梅、于欢欢、于换换、于震、于善海、李玉莲承担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闯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