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伟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3月12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伟常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谢佩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伟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伟常某及其辩护人谢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伟常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北岭巴士站(往口岸方向)附近路边的石桥栏杆处,趁被害人梁某酒醉趴在栏杆处休息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被害人梁某裤子的右后边口袋,准备盗窃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常伟常某身上查获刀片一枚,被害人梁某被割开的口袋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伟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伟常某是初犯;2被告人常伟常某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常伟常某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常伟常某庭前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伟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伟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伟常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伟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伟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