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覃汝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桥,覃汝姣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李春桥,男,壮族,1980年7月29日生,个体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厂××区××号。身份证号×××7211。委托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汝姣,女,壮族,1986年10月14日生,农民,现住柳江县成团镇××北屯。身份证号×××2923。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覃汝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大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汝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在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李祥东。因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经柳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号为(2008)江民初字第333号。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覃汝姣与被告李春桥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祥东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被告李春桥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是,柳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将婚生子李祥东丢给原告后,就音讯全无,抚养孩子的责任全部落在了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亲的身上,由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亲照顾婚生子李祥东的生活起居,抚养教育,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甚至于从来未探视过婚生子,更加没有支付过婚生子的抚养费。现在李祥东已经到了读幼儿园的年龄,但是因为被告拒绝提供户口本给原告办理李祥东的转户口的手续,导致至今李祥东都无法报名上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变更婚生子李祥东(又名覃峰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个月支付婚生子李祥东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原、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一个学期,医药费在100元以上的凭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表;2、柳江县成团卫生院的证明;3、金太幼儿园的证明;4、来宾市兴宾区八一街道康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5、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6、生效证明;7、婚育状况登记表、登记本、情况记录。证据1、2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19日生育男孩一名当时取名覃峰成;证据3、4拟证明2008年4月之后双方的婚生儿子李祥东(又名覃峰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同生活;证据5、6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祥东的出生时间以及本案被告覃汝姣未依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证据7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汝姣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汝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覃汝姣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出生时取名覃峰成,后户籍登记名为李祥东。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柳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本院已生效的(2008)江民初字第333号调解书中约定,婚生男孩李祥东随被告覃汝姣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春桥无需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覃汝姣并未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李祥东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李春桥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儿子李祥东随被告覃汝姣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李祥东实际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覃汝姣并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李祥东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能为其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双方的婚生儿子李祥东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祥东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母亲,仍有抚养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覃汝姣未到庭,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李祥东生活费300元为宜;教育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医疗费在100元以上的,由双方依据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覃汝姣婚生小孩李祥东(男,2008年1月19日出生)的抚养权,李祥东由原告李春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覃汝姣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的15日之前给付李祥东当月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李祥东的教育费以及高于100元的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凭相关票据由原告李春桥和被告覃汝姣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李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春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