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小岚与朱爱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岚,朱爱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16号原告何小岚。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武。原告何小岚诉被告朱爱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岚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月租金为美金4,200元,保证金为美金8,400元。后经多次续租,租赁价格变化,保证金也有变化,至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0元。后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0,000元,租赁保证金仍为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按约付清租金。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签约是在中介的主持下,先由被告签名,然后由原告签名,双方未曾见面。后续约,被告的事宜均由王颖处理。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告表示房屋即将出售,不再续租。被告方的王颖多次与原告联系,安排卖房人及租房人来原告处看房,原告遂另行租赁了房屋,于2013年1月18日前迁出系争房屋,并书面通知被告在2013年1月19日下午2点之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却提出要求原告续租2个月用于抵消保证金,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不配合交房,也不退还租赁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朱爱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止。双方合同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3-1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美金4,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付一押二。此后每期届满日(2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十日后,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双方合同第四条保证金和其它费用4-1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指被告)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指原告)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即美金8,4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用该房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明月路188弄(世茂湖滨花园)103号101室租客HEXIAOLAN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六万元整)。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续租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0,000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因租房合同将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原告曾在一个月前电话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下午2点前办理交房事宜,并根据合同结清一切包括押金在内的所有款项。2013年1月18日,原告迁出上述房屋。2013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该律师函原告分别向被告的户籍地、双方合同上被告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长柳塘江南大厦1604室以及上海市黄浦区北海路XXX号的上海高邦公司、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工业区49号的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发送,其中寄往户籍地及合同地址的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寄往上海高邦公司的因拒收被退回,寄往浙江高邦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由门卫代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房屋租赁续租协议、交房通知及快递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付清房屋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前迁出及要求被告交接房屋,被告拒不交接,故原告的交房义务已完成,被告应退还保证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小岚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朱爱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小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爱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